當新冠疫苗藥商已然獲得美國等政府援引法律,得以豁免包括:疫苗無效或引發(fā)嚴重副作用之免責、豁免賠償義務,恐任誰也無法要求疫苗廠商提供保障、遑論負責!(臺灣《中國時報》資料照)
島內(nèi)數(shù)家媒體于日昨報導,有民眾反映:“他前往預約的診所接種第二劑AZ疫苗,接種前,醫(yī)師跟護理師拿出當天要施打的疫苗罐子說明。他一看,驚覺竟是日前引發(fā)爭議的“即期AZ疫苗”,心里就開始掙扎該不該打???醫(yī)師看出他的心中疑慮,遂跟他說明:“只要在期限內(nèi),都有受到藥廠的保障”,他才帶著忐忑不安的心情接種”。但,真的是這樣嗎?
以“只要在期限內(nèi),都有受到藥廠的保障”這段話上網(wǎng)搜尋,即可發(fā)現(xiàn)不少媒體的新聞鏈接、熱門入口網(wǎng)站,以及個別網(wǎng)頁、博客、臉書……等,皆做了全文轉載。然此“只要在期限內(nèi),都有受到藥廠的保障”的陳述,以及如臺灣防疫醫(yī)學會理事長王任賢對媒體所說:“只要疫苗沒有過期,接種疫苗都在安全許可范圍內(nèi),也有受到藥廠的保障,民眾放心打沒有問題”的“受到藥廠保障”,皆非屬正確之信息,臺當局疫情指揮中心與衛(wèi)福部門實有必要對此做一正式澄清說明。
以美國為例,早在2005年,美國國會即通過“公共緊急事態(tài)準備法”(the Public Readiness and Emergency Preparedness Act, PREPA),對醫(yī)療對抗措施提供“侵權責任豁免”。該法案之目的,在于保護醫(yī)藥產(chǎn)業(yè)不受大量訴訟追訴,以確保在緊急事態(tài)下,各式對抗疾病之對策能夠被采用,以對抗各種疾病大流行之發(fā)生,且能讓藥品制造商愿意隨時開發(fā)、生產(chǎn)、供應藥品與疫苗。
反觀臺灣,雖未直接訂有“侵權責任豁免”之相關規(guī)定,但依臺灣地區(qū)“傳染病防治法”第51條規(guī)定:“臺當局主管機關于傳染病發(fā)生或有發(fā)生之虞時,得緊急項目采購藥品、器材,惟應于半年內(nèi)補齊相關文件并完成檢驗。無法辦理前項作業(yè)程序,又無其它藥品可替代者,臺當局主管機關得例外開放之,并向民眾說明相關風險”,則是為本次新冠疫苗“緊急用戶許可證”(EUA)之法源依據(jù)。
此外,即使在上揭之“傳染病防治法”里,實未明文免除藥品供貨商之民事賠償責任,然依照防疫指揮官陳時中部門主管,于本(11)月16日在臺民意機構接受質詢時所說:“臺灣有法律、有藥害救濟制度”,即可知若不幸因注射新冠疫苗造成傷害,則民眾循“藥害救濟法”,向臺當局請求最高300萬元(新臺幣,下同)的救濟補償,應才屬正確無誤(按:另一說是依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征收及審議辦法》,可請求最高600萬元的救濟補償)。
再就實例而論,在民間自發(fā)之“BNT疫苗捐贈案”上,雖系由鴻海永齡基金會、臺積電,以及慈濟基金會分別出資,但在“捐贈契約”上,卻是由臺當局直接同意,給予德國BioNTech原廠“免責及司法豁免權”。此外,另雖曾有學者論及“消費者保護法”并無排除疫苗接種損害的求償權,惟因疫苗本身的不確定因素,以及施打的緊急處置性等,均可能導致疫苗施打受害者,難以向藥商請求損害賠償。
綜上,當新冠疫苗藥商已然獲得美國等政府援引法律,得以豁免包括:疫苗無效或引發(fā)嚴重副作用之免責、豁免賠償義務時,除非有人能證明藥商自源頭開始,即有“存心出錯”之惡性犯意,否則,恐任誰也無法要求疫苗廠商提供保障、遑論負責!是以,第一線醫(yī)療工作者就“疫苗或即期疫苗”對民眾所說的安慰之言,實在不可不慎。
(作者為臺灣師范大學教授、前表演藝術所所長)
來源:臺灣《中國時報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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